欢迎访问临淄区人民法院2019年1月1日 星期一
临淄区人民法院 http://zblzqfy.sdcourt.gov.cn
治安案件中正当防卫的准确认定 |
||
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1月25日 | ||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认定时,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侵害行为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和侵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侵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还是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侵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反击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 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甲、王某乙系甲市公安局某分局辖区内居民。2022年6月24日22时30分许,王某、王某甲在某区公园北门对面,因王某甲怀疑王某与其妻子周某某有染,发生肢体冲突。2022年6月24日22时34分,王某拨打110报警称:在公园北门对面,因琐事被两个人打,未持械,未受伤。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受理了案件,并指定了案件的主办人。2022年6月25日向王某送达了《受案回执》,并对王某、王某乙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2年6月27日,王某甲向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投案,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王某、王某甲均拒绝做法医伤情鉴定。2022年7月1日,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对周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经调查询问及查看现场监控录像,认定以下事实:2022年6月24日王某和一个女网友(后经查实为王某甲妻子周某某)约好教其游泳,从18时左右至案发时间22时30分左右,王某与周某某先后一起游泳、吃饭、逛公园。王某乙应王某甲要求,盯着周某某的车辆。大约晚上十点左右,王某二人从公园散完步之后驾车准备离开时,王某乙打开车门问王某:你知道这是谁吗?这是我嫂子。然后周某某一脚油门猛然驾车离开,车门顺势关上。王某、周某某二人在前面开车走,王某甲、王某乙驾驶一辆黑色轿车在后面跟着,期间二车有剐蹭。到了某路边,周某某把王某放下就开车走了。王某下车后往东走,后面的黑车也停下来,王某乙先下车拉住王某胳膊,王某甲下车后对王某实施殴打,王某同时挥拳还手,在撕扯过程中王某失去重心倒地,王某乙也倒地,此时王某甲已经停止殴打行为。王某、王某乙站起后,王某乙也没有继续撕扯王某,王某甲转身离开,此时王某挥拳朝王某甲头部击打两拳。一位路人女士劝三人不要打架,双方都停手。王某甲去车上取手机给王某拍照后驾车离开寻找周某某。王某乙不让王某离开,随后王某报警。 2022年7月16日,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将拟对原告王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王某,并告知其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王某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并签名捺印。2022年7月18日,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王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给予王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原告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王某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甲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予以受理,并于同日向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邮寄了提出书面答复和提交证据的通知书。甲市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8日也将复议受理情况通知了第三人王某甲。2022年9月15日,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因办案民警在广州出差,无法在规定的行政复议答复期限内作出答复,故向甲市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延长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时限。次日甲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同意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延长行政复议答复时限。2022年9月16日,第三人王某甲向甲市人民政府邮寄提交了答复材料。2022年9月29日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向甲市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依据。甲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于2022年10月31日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认为,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第三人王甲对原告实施的不法侵害不仅限于殴打行为,殴打前的追逐竞驶、恶意碰撞、驾车拦截等行为与殴打行为是一个连续发生的侵害过程。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未受理原告报案的应由公安机关查处的涉嫌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社会一般人,无法判断此行为的主管部门,若案件非被告职责,理应依法将案件移送有权查处的主管部门。原告与第三人王甲非相互殴打,原告是遭到不法侵害紧急情况下的正当防卫,且原告没有明确超过必要限度。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不足。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案发起因、冲突升级有过错,原告防卫时未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面临不法侵害时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而是在事后去评判防范行为。第三人王甲在行政复议答复中称,其喊原告停下解释,原告不理睬,与监控视频不符。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指明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的界定标准,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未参考。综上,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裁定的原告殴打他人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请求撤销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被告甲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审宣判后,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及第三人王某甲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根据当事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定性问题。 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事实认定问题 纵观本案事实,分析判断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或是相互斗殴,系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问题。 (一)关于正当防卫的认定问题。本案中,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据以认定的事实是王某甲怀疑王某与其妻子周某某有染,王某甲拦住王某并用拳头打了王某两三下,王某还手打了王某甲一拳,认定双方构成互殴,对王某作出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王某则主张其反击行为系在遭受不法侵害紧急情况下的正当防卫行为,与第三人王某甲并非互殴行为。因此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判断王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还是相互斗殴,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核心问题。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方法,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应当同时符合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针对本案而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起因条件。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的原因是王某甲怀疑王某与其妻子周某某有染,在发生肢体冲突前,王某坐在周某某的车上并驶离公园南门过程中,王某甲和王某乙驾车追逐王某所乘车辆,并造成两车追尾、剐蹭。在王某下车后,根据各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及现场视频,王某乙先行下车拉扯王某,随后王某甲下车后直接冲上追打王某,王某连续向后闪躲退让,在此过程中双方没有言语争执而是直接发生肢体冲突。如王某甲有证据证实王某与其妻周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可以要求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对其进行查处,而不能采取殴打方式泄愤。王某与王某甲之妻周某某作为网友见面后一起游泳、吃饭、逛公园的行为,不能作为王某甲实施殴打王某的正当理由。据此,王某对案发起因并无过错。 第二,关于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从王某乙下车后的拉扯及王某甲的下车后的直接追打,王某后退至路边沿街商铺,被王某乙从背后抱住,王某甲用拳头击打其脸部两拳,在面对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的紧急情况下,王某的反击王某甲击打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关于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在诉讼程序中辩称:经公安机关调查,王某起身后做出挥击动作打到王某甲头部时,王某甲已经转身离开、停止侵害行为,王某乙亦未有搂抱、击打行为,并且在王某击打王某甲头部后王某甲并未还击,王某在王某甲停止侵害行为后继续击打王某甲的行为,应认定为互殴,不构成正当防卫,更谈不上超出防卫限度的问题。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对王某、王某甲、王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均未记载王某、王某乙倒地后,王某起身后击打王某甲的事实。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王某甲拦住王某并用拳头打了王某两三下,王某还手打了王某甲一拳。”亦未涉及该事实。根据现场视频显示:王某和王某乙倒地后,王某起身后有向王某甲挥拳的动作。王某是否击打到王某甲,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作出认定。另外,判断不法侵害是否结束需要立足防卫人反击时的具体情境,以及社会一般人在此种情形中会采取的行为进行综合判断。从现场监控视频来看,从王某下车,王某甲、王某乙下车,到双方接触并发生肢体冲突,至冲突结束,前后不过十几秒时间。王某起身后,面对王某甲、王某乙两人时,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在当时紧迫的情境下,其无法判断不法侵害行为是否结束,此时侵害行为仍具有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王某起身后实施的防卫行为时间恰当。 第三,关于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具有正当防卫意图。本案中,王某在整个冲突过程中并无主动击打王某甲的故意,均是紧急情况下被迫反击、本能防卫。从王某乙拉开副驾驶门质问王某到王某甲、王某乙驾车追逐、剐蹭车辆,再到二人下车后,王某乙拦截、拉扯王某及王某甲直接上手殴打王某,在此过程中,王某一直退让,直至其后退至沿街商铺,在面对王某乙抱住后背、王某甲从正面殴打时才被迫动手防卫。王某的防卫行为,是在连续退避忍让后的不得已而为之的反抗。故王某对王某甲殴打其的不法侵害,实施的反击防卫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意图,其没有实施殴打王某甲的主观故意。 第四,关于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综合全案证据来看,在整个冲突过程中,王某的防卫反击行为一直针对的是王某甲,即对其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并未涉及第三人王某乙,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对象要求。 第五,关于限度条件。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从冲突过程看,当事双方未采用器械,均用拳头击打反击,双方无明显外伤,情节轻微。王某实施防卫时未采用明显不当的暴力手段,并未超出必要限度。经公安机关询问,王某甲、王某均放弃法医伤情鉴定。 综上,王某在本案中实施针对王某甲的不法侵害行为所实施的反击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起因、时间、主观、对象、限度等五个条件,构成正当防卫。两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中部分事实认定不当。 (二)关于相互斗殴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规定:“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本案中,王某与王某甲冲突起因系王某甲怀疑王某与其妻周某某有染,在王某与王某甲殴打行为发生前,王某与周某某驾车驶离公园南门过程中,王某甲驾车追逐、拦截、剐蹭王某所乘车辆,因事发时车辆驾驶人为王某甲妻子周某某,原告王某对事故处置无主动权,且在撞击情况下王某处于高度紧张状态,王某甲情绪较激动,不能苛求原告在此时下车解释,故王某对冲突起因及升级没有过错。王某下车后,王某乙、王某甲先后冲向王某,王某甲率先追打王某,虽然王某系在王某甲转身后有向王某甲挥拳的动作,但在当时紧迫的情况下,王某无法判断王某甲转身意图,防卫时间恰当,未采用明显不当的暴力手段,其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主观上没有主动殴打王某甲的故意。 因此,两被告未准确分析判断本案整体事实,仅因王某存在反击行为就认定其与王某甲相互殴打,各打“五十大板”,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根据该规定,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违法行为人应受到相应的治安管理处罚。但是,受害人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亦有可能造成侵害他人身体的后果。此情形下受害人对违法行为人造成侵害的,公安机关在处理时应当审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在必要限度内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应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更不应因此给予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对此,公安部制定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对正当防卫在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运用。即受害人为了制止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侵害了违法行为人,只要不是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且损害在必要限度内,受害人的反击行为即属于正当防卫,而非违法行为,其不应再因此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故公安机关在对治安案件进行认定时,不能仅看行为人实施了反击侵害行为就将该行为定性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殴打行为而给予行政处罚,而应当根据治安案件所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侵害行为的起因和侵害发生的过程,综合判断该侵害行为系正当防卫行为还是故意侵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虽然在本次冲突前,王某作为一名党员干部,理应严于律己,为社会公众作出表率,其与周某某一起游泳、吃饭、逛公园,未遵守家庭美德,未能约束自己的生活纪律,从严格遵守党规党纪和规范党员干部行为标准来看,确有不妥。但该行为并不必然引发本次冲突,也不是引发本次冲突的正当理由。本次冲突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王某甲怀疑王某与其妻有染,所以实施了殴打王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冲突过程中,王某一直退让,在迫不得以的紧急情况下才予以反击,且未超过必要限度,也无证据证实其存在事先挑拨、故意挑逗的情形。如上分析判断,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被告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在未查明本案冲突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王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定甲市公安局某分局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某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显属错误,依法应一并予以撤销。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九条 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一审合议庭成员:成志宇 马志洪 邵素珍 法官助理:李 雪 书记员:于海坤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 磊 赵树一 王艳艳 法官助理:刘 敏 书记员:陈天琦 编写人: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成志宇 法官简介 成志宇,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综合审判庭)负责人,审判委员会委员,一级法官。 |
||
|
||
【关闭】 | ||
|
||
地址: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113号 电话:0533-7180378 邮编:255400
版权所有: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ICP备案号:鲁ICP备13032396号
未经书面允许不得转载信息内容、建立镜像